“要求公诉人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具有实际知悉(actual knowledge)或犯罪意图(intent)“,将会削弱”严格责任“制度的宗旨,并实际上允许高管、董事及代理人通过对可预见风险”故意视而不见(wilful blindness)“而规避次级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同时消除了其确保安全运营以避免此类风险的动力。”(R. v. Mossman, 2026 BCCA 75,第71段)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在R. v. Mossman, 2026 BCCA 75 一案中的判决,扩大了在监管执法背景下高管、董事及主管人员承担“次级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或“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在受监管行业经营的公司中,自愿承担管理职责的个人,即使并不知道、也未参与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活动,仍可能因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虽然本案涉及《环境管理法》(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t)及《渔业法》(Fisheries Act)中的次级责任条款,但其判决原则对所有设有类似次级责任规定的受监管行业均具有参考意义。
案件背景
本案是围绕 Banks Island Gold Ltd.(简称“BIG”)位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鲁珀特王子港附近 Banks Island 的 Yellow Giant 金矿环境污染事件所产生的一系列诉讼中的最新判决。Mossman(莫斯曼先生)当时担任BIG董事、总裁、首席运营官和Yellow Giant矿场指定矿山经理。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该矿场发生一系列有意及无意排放事件。因此,莫斯曼先生及另一名公司高管被控违反《环境管理法》及《渔业法》,具体指控包括:未按规定报告环境泄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倾倒行为;向环境排放矿业废弃物;排放浓度超出许可标准的物质;未经授权在河流或河流周边实施工程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本身并未被起诉。
在最初审判中,莫斯曼先生被裁定两项罪名成立:违反《环境管理法》第79(5)条,未报告泄漏事故;违反《渔业法》第38(5)条,未报告有害物质的排放。其余指控均被宣告无罪。随后公诉人就无罪判决提出上诉,而莫斯曼先生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简易定罪上诉法院(Summary Conviction Appeal Court)认为原审法官在排除部分证据及采纳部分证据方面存在错误,因此下令重审。
在重审中,莫斯曼先生因排放浓度超出许可证标准的物质而再次被定罪;其余指控则被驳回。另一名高管所面临的全部指控亦被撤销。随后双方再次上诉,莫斯曼先生被定罪部分获维持,原本被驳回的部分指控被推翻,并且法院再次命令重审。莫斯曼先生进一步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形成了本次判决。
上诉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环境管理法》及《渔业法》中的次级责任条款是否要求公诉人证明:被告参与了公司的违法行为;或被告知悉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情形。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属于严格责任违法行为(strict liability offences)。因此公诉人无需证明被告:参与违法活动或了解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
次级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
《环境管理法》及《渔业法》的次级责任条款类似,也与其他一些监管法规中的次要责任条款类似。
《环境管理法》
第121(1)条规定:若公司违反本法构成违法行为,则授权(authorized)、允许(permitted)或默许(acquiesced)该违法行为的公司雇员、高管、董事或代理人,无论公司是否被定罪,均构成犯罪。
《渔业法》
第78.2条规定:当公司违反本法时,任何指示(directed)、授权(authorized)、同意(assented to)、默许(acquiesced in)或参与(participated in)该违法行为实施的公司高管、董事或代理人,均构成犯罪,并应承担该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无论公司是否被起诉。
莫斯曼先生主张:“指示(directed)”、“授权(authorized)”及“默许(acquiesced)”等字眼应当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个人参与(personal involvement)。因此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知悉违法行为;或参与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关情形。他认为:若非如此解释,则高管、董事及代理人将仅因其职位身份而自动承担推定责任(presumptive liability)。他还主张,严格责任中的主要责任(primary liability)与次级责任应区别对待。对于严格责任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只需证明违法行为或违法不作为已发生;无需证明主观故意(intent)。但对于次级责任条款,则应要求证明某种形式的有意默许(intentional acquiescence)。
法院拒绝接受上述主张。法院认为,《环境管理法》及《渔业法》原则上均创设严格责任违法行为。若要求公诉人证明高管或董事实际知情,则会削弱整个监管体系的立法目标。因为如此一来:高管、董事及代理人只需对风险保持故意无知(wilful blindness),便能规避个人责任。同时也会削弱其确保安全运营的监督动力。
法院指出,认定次级责任包含两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公诉人必须证明公司实施了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第二部分:公诉人必须证明该个人基于其职责范围,对违法行为存在积极或消极参与。法院特别强调:被告自愿承担控制相关受监管活动可能造成可预见损害(foreseeable harm)的责任。因此:公司的违法行为必须与该个人自愿承担的职责范围之间具有逻辑关联。而本案下级法院已认定该关联确实存在。
实务启示
本案与近年来多个监管行业执法趋势一致,包括:采矿业、工伤赔偿、环境监管在内的多个监管领域中,监管机构越来越频繁地同时起诉企业与管理人员或同时向企业及个人处以行政罚款。
随着这一趋势发展,受监管行业的企业应重新审视其风险管理安排,例如: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是否涵盖监管罚款?与高管签署的雇佣协议中,是否包含针对因公司行为而追究个人责任的相关条款?若董事或高管被定罪或面临行政罚款,该由谁来承担这笔费用?鉴于针对个人的起诉日益增多,上述问题显得愈发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近期审理的r. v. J. Cote and Son Excavating Ltd. 一案(案号:2025 BCSC 2540)及其后续量刑判决(案号:2026 BCSC 626)中,法院审理了针对某建筑公司及其主管的刑事疏忽指控,起因是该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在该案中,法院依据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集体行为,认定该公司未能达到法定的谨慎标准。
综合来看,这两项判决反映了采矿、建筑及环保等受监管行业的执法新趋势:监管机构正日益通过刑事指控或行政罚款,同时追究企业及其高管的责任。